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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执异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泰安市装载机厂、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泰安市装载机厂,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11执异字第××号异议人山东省泰安市装载机厂(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新江,厂长。委托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秀海,系山东省××装载机厂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延玲,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3)岱执字第126××号、1268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省泰安市装载机厂(以下简称泰安装载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称,岱岳区法院在执行岱岳区信用社申请执行泰安装载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裁定拍卖泰安装载机厂名下位于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泰土国用(2001)字第0035号土地证项下2468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宗地内××号车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两案在执行期间,在企业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泰安装载机厂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义务,特别是在2015年下半年协调主管部门筹措资金,先后分5次履行了410万元的债务,已偿还了两案的借款本金。泰安装载机厂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还有其他房地产可以执行用于履行未偿还的利息,不存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其次,如法院强行拍卖异议人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不符合和谐执法的要求,势必引起工人及村民的不理解,甚至会引起上访等不良现象的出现。第三,法院拍卖的异议人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已抵押给泰安市农业银行,不应当全部拍卖。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撤销(2013)岱执字第1263-1号、1268-1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异议人名下泰土国用(2001)字第0035号土地证项下2468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宗地内××号车间。申请执行人岱岳区信用社辩称,(2013)岱民初字第25号、26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仅履行400余万元,尚有700余万元的债务利息至今没有履行。被执行人曾经提出用其他房产履行所欠利息的表示,但仅是被执行人单方做出如何还款的的意思表示,岱岳区信用社对该意思表示并未同意。岱岳区信用社对拍卖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在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完全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涉案财产依法拍卖,法院裁定拍卖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岱岳区信用社诉被告泰安装载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2013年1月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5号、2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400万元、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3)岱民初字第25号、2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坐落于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向泰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送达(2013)岱民初字第25号、2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坐落于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证号为泰土国用(2001)字第0035号证下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安装载机厂支付给原告岱岳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89.845825万元;二、被告泰安装载机厂支付给原告岱岳区信用社借款期限内利息,分别为2005年10月17日借款25万元的利息2.688833万元,2005年7月26日借款59.845825万元的利息6.771555万元,2005年7月26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5.377667万元,2006年6月23日借款155万元的利息17.481675万元,共计为32.31973万元;被告泰安装载机厂支付给原告岱岳区信用社逾期外利息,…;三、被告泰安装载机厂支付给原告岱岳区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11.25万元;四、原告对农贷抵字(2009)第2009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同日,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安装载机厂支付给原告岱岳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泰安装载机厂支付给原告岱岳区信用社借款期限内利息3.351589万元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泰安装载机厂支付给原告岱岳区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5.125万元;……。(2013)岱民初字第25号、26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泰安装载机厂未履行,岱岳区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分别立案执行。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1号、××号、××号房产;同日,本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2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泰土国用(2001)字第0035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3日,本院对泰安装载机厂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1号、××号、××号房产、泰土国用(2001)字第0035号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了续行查封,查封期限3年。2015年12月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岱执字第1263-1号、12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泰土国用(2001)字第0035号土地证下2468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宗地内××号车间房地产。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2010年3月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2001)字第0035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农行泰安分行,并陈述主动履行义务的事实。另查明,泰土国用(2001)字第0035号证下土地总面积574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号房产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泰房泰他字第02238××号,抵押权人为岱岳区信用社。再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向法院交款80万元,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交款80万元,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交款25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3)岱执字第126××号、1268号两案中,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向本院交款410万元,申请执行人岱岳区信用社认可被执行人已偿还了借款本金,认为被执行人尚欠债务利息及费用758.390474万元。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认为其尚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利息及费用592.14463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据该规定,两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并未按执行通知完全履行(2013)岱民初字第25号、2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2013)岱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岱岳区信用社对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本院裁定拍卖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号房产及与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泰土国用(2001)字第0035号证下土地使用权本院已查封,本院裁定拍卖该证下部分土地使用权,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虽然向法院表示其可提供其他房地产予以执行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可予执行的合法有效的担保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与申请执行人岱岳区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泰安装载机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道胜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王玉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