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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能彬、申友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彬,申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能彬,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申友良,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窜至兴文县太平镇×村×组将陈某放在水井中的水泵盗走。(二)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窜至兴文县太平镇×村×组何某家,由陈能彬望风,申友良将何某鸡舍门锁破坏后将鸡舍内5只鸡盗走。(三)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窜至兴文县莲花镇大坪村×组李某家老住宅,将住宅内200余斤煤炭及李某停放在卧室内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能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陈能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申友良辩解称,李某摩托车是进入住宅后由陈能彬盗窃的,自己没有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申友良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窜至兴文县太平镇×村×组陈某水田旁将陈某放在水井中的水泵盗走。(二)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窜至兴文县太平镇×村×组何某家,由陈能彬望风,申友良将何某房屋鸡圈门锁破坏后将鸡圈内4只鸡盗走。后将盗窃所得换取毒品吸食。(三)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窜至兴文县莲花镇大坪村×组李某家老住宅,将住宅内200余斤煤炭及李某停放在卧室内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所得换取毒品吸食。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能彬因吸毒于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8月7日,陈能彬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伙同申友良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陈能彬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陈能彬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8月7日,陈能彬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伙同申友良盗窃李某摩托车以及煤炭的犯罪事实。3、申友良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申友良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能彬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7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8月7日被解除。5、兴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申友良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罚。6、失主陈述:(1)陈某的陈述,证实他放在烂包湾两块田中间水井里的一个螺杆水泵于2015年5月13日晚被盗。该水泵买于两、三年前购买,价格为350元。(2)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晚,他把饲养的鸡鸭赶到自己家旁边的烂房子里面关起。第二天发现被盗了7只鸡和7只鸭。(3)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他回家发现家中门锁被破坏,家里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一台电炉、50米电缆线、一台小电视及电视接收器、遥控板、四、五百斤煤炭还有水管等财物被盗。7、被告人供述:(1)陈能彬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申友良骑车到太平镇,在×村的路上他们发现一块田里有水泵,于是商议盗窃。申老六将水泵拉到田边用小刀锯断水管后,二人将水泵盗走;2015年5、6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申老六商议到×村偷东西。当晚二人到×村一个坡坡上,由他负责望风,申友良窜进一个烂房子将里面的四只鸡盗走。第二天,他将鸡卖给李老八换了白粉吸食;2015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申老六骑车在自己家附近转,看看附近有什么可以偷的。他想起李二娃家中没有人,于是叫申老六到李二娃家。到后二人将李二娃家门锁扯开,进屋后在卧室将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并盗走屋内200余斤煤炭。后二人一人骑一个摩托车驮着用四个编织袋装的煤炭到李老八家,将煤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老八,后他用黑色的油漆将红色的摩托车喷过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老八换了白粉吸食。经混合辨认,陈能彬辨认出申老六是申友良、李老八是李某1、李二娃是李某。(2)申友良供述,证实2015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陈二娃到×村摘李子吃,经过×村×���时,听见何大山家鸡在叫唤。于是二人商议偷鸡,由陈二娃负责望风,由他进屋将屋内的四、五只鸡偷走。第二天,陈能彬将鸡卖了后买了白粉与他一起吸食;之后不久的一天晚上,他和陈二娃骑车往太平方向走,在经过×村×组时发现田里有一个水泵,于是二人共同将该水泵盗走;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李老八说要买煤炭,陈二娃称自己知道一个地方有煤炭,于是叫他一起“开工”。当晚,他和陈二娃骑车到了陈二娃家附近的一户人家,将门锁扯开进屋准备偷煤时,看见屋里还有一辆红色摩托车,陈二娃就去骑车辆摩托车,之后,他和陈二娃就一人骑一辆摩托车驮了四口袋煤炭到李老八处,将摩托车和三百斤煤炭卖给李老八,以换取毒品吸食。经混合辨认,申友良辨认出陈二娃是陈能彬、李老八是李某1。8、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陈二娃和申老六一人骑一个摩托车驮了两袋煤炭来他家卖给他,他说是100斤,拿了40元钱给陈二娃。当晚,陈二娃还把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放在他家,几天后,陈二娃把这辆红色摩托车喷成黑色,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了他。经混合辨认,李某1辨认出陈二娃是陈能彬、申老六是申友良。9、兴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李某1处扣押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水泵被盗现场位于兴文县太平镇×村×组陈某水田旁水井;何某鸡被盗现场位于兴文县太平镇×村×组何某房屋鸡圈;李某摩托车、煤炭被盗现场位于兴文县莲花镇大坪村×组×号,中心现场1位于李某房屋楼梯间,中心现场二位于李某房屋卧室。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对上述犯罪现场进行��指认。11、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2015]5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能彬出生于1973年12月12日、被告人申友良出生于1970年2月29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能彬、申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彬因吸毒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良归案后入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友良提出“李某摩托车是进入住宅后由陈能彬盗窃的,自己没有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入户盗窃李某煤炭,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陈能彬盗窃停放于住宅内的摩托车,并用该摩托车运输盗窃的煤炭的行为,并未超出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申友良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能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申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冥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