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555号原告林某甲,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某乙,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以已经与被告林某乙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