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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555号原告林某甲,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某乙,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以已经与被告林某乙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