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3377。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康华光、被告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0000801号),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与被告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发放6笔贷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发放1笔贷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给被告,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18%,被告采取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与5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7笔贷款于2015年5月21日未能按时扣划第一期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247.19元、复利78.46元,共计1004325.65元。原告认为,被告拒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据此,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治:1.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247.19元、复利78.46元,共计1004325.6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治身份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平安银行贷款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7.流水明细表。被告李治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确认,大概拖欠的贷款本息余额差不多,我在2015年6月份时候有还款1000元。被告李治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李治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1000000元,并申明:申请金额为申请人能获得贷款的最高金额,银行有权根据客户资质降低贷款金额,以最终审批金额为准;授权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授权账户信息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银行的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为止,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冻结、失效等原因扣款失败引起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5月9日,甲方(额度申请人)李治与乙方(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09000878号),约定:甲方基于完全知悉、理解本合同条款的前提,自愿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自额度获得乙方审批通过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乙方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付息日为每月的结息日;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单项授信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授信凭证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和甲方向乙方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声明书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同日,李治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签名确认“本人已完全理解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李治指定银行账户共发放6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分别出具的相应《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利率18%,贷款期限3个月,起贷日2015年4月30日,到期日2015年7月28日,还款方式净息还款;2015年5月4日发放1笔贷款500000元,相应《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利率18%,贷款期限3个月,起贷日2015年5月4日,到期日2015年8月4日,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自2015年5月起,李治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10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29.08元、复利19.30元,5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525元、复利9.84元,10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68.11元、复利0.10元,10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50元、复利19.69元,5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525元、复利9.84元,10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50元、复利19.69元,50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500000元;合计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4247.19元、复利78.46元未还。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治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及李治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治发放了贷款,李治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李治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其及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治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供银行记账系统数据清单予以证实李治欠款的具体数额,且李治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含罚息)4247.19元,复利78.46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前述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8元,由被告李治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被告李治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