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524号原告宋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张琦,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