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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苏玉青与吴志坚、薛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青,吴志坚,薛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951号原告:苏玉青。被告:吴志坚。被告:薛小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玉青为与吴志坚、薛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9日,吴志坚、薛小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吴志坚、薛小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随后,吴志坚、薛小华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玉青、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玉青起诉称:苏玉青与吴志坚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吴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玉青借款11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苏玉青多次催讨,吴志坚拒不还款。诉争借款发生于吴志坚、薛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苏玉青起诉请求:判令吴志坚、薛小华归还其借款112000元。苏玉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苏玉青、吴志坚、薛小华身份证复印件、三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志坚、薛小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吴志坚向苏玉青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苏玉青借款112000元的事实,其中112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000元;3、吴久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欲证明吴久挺于2012年3月20日将涉案借款100000元汇给吴志坚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吴久挺于2012年3月20日向吴志坚的银行账户汇款700000元的事实,其中有100000元是涉案借款。吴志坚、薛小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在吴志坚向苏玉青出具本案借条后,苏玉青未向吴志坚实际交付款项。吴志坚、薛小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3张,欲证明吴志坚先后于2013年5月12日、6月28日、2014年1月24日向吴久挺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进而证明即使苏玉青有钱在吴志坚处,吴志坚也已经通过吴久挺归还苏玉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吴志坚、薛小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辩称该借款合同因苏玉青未实际交付款项故未生效;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书面证明,因吴久挺未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证明苏玉青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吴久挺将涉案款项100000元交付给吴志坚,及吴志坚在之后向苏玉青出具借条等事实,予以采信。苏玉青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苏玉青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予采纳。吴志坚、薛小华以该证据辩称其于2013至2014年期间归还吴久挺共计1800000元,从而已归还吴久挺向其所投款项,不足以推翻其又于2015年向苏玉青出具一份结算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吴志坚、薛小华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苏玉青、吴志坚、薛小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志坚、薛小华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吴志坚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苏玉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次日,苏玉青通过吴久挺将涉案款项100000元交付给吴志坚(吴久挺向吴志坚的银行账户汇入7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涉案款项)。借款后,吴志坚通过吴久挺归还苏玉青800**元。经双方结算,吴志坚向苏玉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苏玉青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等内容,其中112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000元。因吴志坚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吴志坚欠苏玉青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归还。关于吴志坚已归还的款项80000元,因未超出利息部分的法定保护范围,且系吴志坚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诉争借款发生于吴志坚与薛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薛小华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吴志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吴志坚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薛小华应与吴志坚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志坚、薛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玉青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吴志坚、薛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吴志坚、薛小华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柳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