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1月21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万荣县人沈某某在万荣县某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争执随即厮打,被告人杜某甲持酒瓶、酒杯及果盘等物殴打沈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沈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万荣县人沈某某、杜某乙等人在万荣县某KTV唱歌。期间,因琐事被告人杜某甲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杜某乙见状也参与其中,被告人杜某甲持酒瓶、酒杯及果盘等物殴打沈某某致其头面部受伤。2015年11月1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沈某某,外伤致面部多处疤痕,累计达7.1厘米,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沈某某与被告人杜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40000元,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沈某某住院期间杜某乙另支付费用5000元,被害人沈某某先后共收到赔偿款45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害人沈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日22时20分,被害人沈某某的朋友李乙拨打110报警称,被告人杜某甲及杜某乙在万荣县某KTV唱歌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甲用酒瓶、烟灰缸等物在沈某某头部、脸部乱打,致其受伤。同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伤)字(2015)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主要内容:伤者沈某某,外伤致面部多处疤痕,累计达7.1厘米,其损伤为轻伤二级。3、到案经过的主要内容:2015年12月8日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民警冯云琪、吴冰电话通知杜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万荣县人民医院结账明细清单的主要内容:被害人沈某某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住院内容:现场位于万荣县笑话广场东侧商铺,该商铺为三层,商铺的南端一层为国医堂,二层、三层均为钻石人生KTV,该商铺北邻新天地,西邻巷道,东邻检察院,南邻街道。中心现场位于钻石人生KTV三层999包房,该房间门坐南朝北,为单扇门,门锁完好,该室南侧与西侧有一排沙发,沙发东侧有南、北两个茶几,茶几东侧为打架位置。6、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杜某甲,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7、收条、谅解书及撤诉书,主要内容:被害人沈某某与被告人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费用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沈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8、证人杜某丙2015年10月2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是某中学教师,杜某甲是我丈夫李甲的朋友,沈某某也是我丈夫李甲的朋友。杜某甲和沈某某打架当时我就在现场。是2015年10月1日21时许,在万荣县某KTV。2015年10月1日21时许,我丈夫李甲把他的朋友张某、杨某某、李乙、沈某某叫到县医院我家属楼吃饭喝酒,......过了一会那六七个走的剩下杜某乙和杜某甲,我们就继续唱歌喝酒。21时许,我和沈某某站在包间茶几旁边唱歌,在唱歌期间沈某某用手在我肩部搭了一下,被我甩了下去。然后杜某甲走到我跟前也用手在我肩部搭了一下给我说:“姐,走,”杜某甲把我往外拉,沈某某说:“你能搭肩膀,我就不能搭肩膀吗?”说着杜某甲和沈某某就厮打在一起并且两人都倒在沙发上面,我就上前去拉他们,但是没有拉开他们俩人。杨某某、张某、李乙也上前去拉他们俩人。但是我见到他们打架心里很害怕,我丈夫李甲把我从包间推了出去,我在包间房外等了一会又进到包间里面,看见李甲头部流血,我问李甲怎么回事,李甲给我说两边都是他朋友,他心里气的不行,脸挂不住,自己用啤酒瓶在自己头部打了几下,之后我看见沈某某满脸是血。李甲又让我出去,我就出了KTV。我看见杜某甲和沈某某两人用拳头互相打。9、证人张某2015年10月2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杜某甲和沈某某打架一事,我知道,我当时就在现场。2015年10月1日14时许,我朋友李甲叫我,还有杨某某、李乙、沈某某到县医院家属院吃饭,我们几个人喝了三箱啤酒,......包间里就剩下我们这边六个人和杜某乙、杜某甲,我们几个人就开始唱歌。21时许,我坐在紧靠茶几旁边的沙发上看见杜某甲和杜某乙用啤酒瓶、喝酒杯在沈某某头部砸了两三下,......10、被害人沈某某2015年10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身上的伤是杜某甲和杜某乙打的,2015年10月1日21时许在万荣县某KTV包间。2015年10月1日14时,我朋友李甲叫我、杨某某、张某、李乙去县医院家属院他家吃饭喝酒......我们就一起唱歌喝酒,21时许,我在包间的沙发上坐着,不知道什么原因杜某甲和杜某乙上来就用啤酒瓶、玻璃杯、果盘在我头部上乱打,我头部、面部被打的流出血来,杨某某、李乙、李甲、张某见杜某甲、杜某乙打我上前拉架,将我从包间里面拉了出来,随后李乙就报了警,张某、杨某某将我送到了县人民医院。11、被告人杜某甲2015年12月9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日21时许,在万荣县钻石人生KTV999包间和沈某某发生的打架。因为沈某某用手搭在李甲妻子杜某丙的肩膀,我怕李甲和杜某丙因此吵架,去拉杜某丙让杜某丙离开沈某某,沈某某将我推倒在地上,我就和沈某某发生了打架。2015年10月1日20时许,我和七庄村的杜某乙、傅兴、强娃等人在钻石人生KTV999包间唱歌......21时许,李甲的妻子杜某丙和沈某某在唱歌,我见沈某某喝多了,用手在李甲妻子杜某丙的肩膀搭了一下,杜某丙将沈某某的手甩了下去,我见此情况,怕李甲夫妻因此吵架,就想让杜某丙离开沈某某,于是我走到杜某丙跟前用手拉杜某丙并给她说:“姐你走,让我和他喝酒,”沈某某见我用手拉杜某丙,就把我推倒在地上,我从地上起来后就问为什么要推我,沈某某没有说话就将我压在包间沙发上面,我和沈某某就打起来,我就从沈某某身下起来,拿起酒瓶子在沈某某头部乱打,......我又拿起喝酒杯和果盘在沈某某头部打,我跳到茶几上面,将茶几的玻璃踏坏,......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持酒瓶等物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印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楚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