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道韦埃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道韦埃压缩机有限公司,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韦埃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桂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方明。上诉人上海道韦埃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由于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就被告住所地”,即诉讼的管辖地应当为上海市奉贤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起诉,要求上海道韦埃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道韦埃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