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邱兵与新疆王斌食品有限公司、新疆葡萄树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王斌食品有限公司,邱兵,新疆葡萄树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王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轩金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兵。原审被告新疆葡萄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坤。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兆禧。上诉人新疆王斌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兵及原审被告新疆葡萄树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8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疆王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疆葡萄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应由该两主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邱兵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其中某一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诉讼,现其选择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受诉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