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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张兴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张兴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354-2号原告陈秀玲。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兴彦。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张兴彦在2015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兴彦驾驶的金捷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张兴彦驾驶的金捷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至宁津县众合停车场院内,扣押期限为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扣押期间不准变卖、过户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松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荣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