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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仪权与谭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仪权,谭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陈仪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长青,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文学北路路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仪权与被告谭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仪权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仪权撤回对被告谭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