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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今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寇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今朝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寇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陕西今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B1305室。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海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二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付红,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原告陕西今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寇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今朝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海强、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寇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今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寇付红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数量、名称、规格和质量、交货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525732.72元及垫资费151088.4元。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钢材货款525732.72元、垫资费151088.4元及利息53184.36元。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经过被告秦立公司的授权,该合同无效,且双方对最后合同价款未对账,应扣减2027元。另原告诉求的垫资费合同中没有约定,约定的是加价款,且约定的加价款及利息损失过高,请求法庭对垫资费酌情调。被告寇付红辩称,自己系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工长,原告所诉欠款与自己无关,应当由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陕西今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寇付红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专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销货清单作为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验收和付款的凭证;钢材价格以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站的相同厂家、相同规格型号网价为准,每天每吨上浮3元,即每月每吨上浮90元;结算方式为自供货日起两个月内,被告结清之前全部货款,如遇特殊情况延长至3个月内务必结清之前全部货款,且未付清货款第三个月开始每天每吨上浮至5元;违约责任中约定,滞纳金为欠款金额每日3‰直至结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共计货款1085732.72元。被告收到上述供货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钢材货款525732.72元。另查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系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被告寇付红系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工长。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25732.7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中应当扣除2027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垫资费一请151088.4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有垫资费及滞纳金的约定,且原告诉请中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53184.36元一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寇付红共同承当上述欠款之诉请,由于被告寇付红系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工长,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职务行为,故原告之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25732.72元及垫资费15108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