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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传龙、夏培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徐传龙,夏培花,张成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74号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学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徐传龙。被告:夏培花。被告:张成良。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传龙、夏培花、张成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楷、被告徐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良、夏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徐传龙在我公司办理担保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由其他被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份,归还本金5817.43元。剩余借款在我公司代为偿还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让被告偿还担保借款94182.5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传龙辩称,借款属实,因养猪亏损严重,经济困难未能按时付还,可以分批付还。被告张成良、夏培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徐传龙向出资人梁晓玲借款10万元,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发生拖欠利息、到期不还等违约情况,或者是发生足以影响债权安全的情况后,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或者是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晓玲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代为履行债务后即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担保的有效期至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良、夏培花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甲方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以及向乙方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费用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贷款人按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徐传龙。被告徐传龙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3月4日,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按担保协议约定将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付还给贷款人后,要求被告偿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传龙只付还本金5817.43元,尚欠94182.5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担保协议各一份,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贷款人梁晓玲与被告徐传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良、夏培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传龙未付还借款,担保人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良、夏培花为被告徐传龙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4182.5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成良、夏培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良、夏培花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徐传龙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徐传龙、张成良、夏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