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曾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春华,曾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幢3001室。负责人谢淑萍,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惠,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李春华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华于2016年2月1日就本案争议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红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