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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春娥与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马春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刚,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娥。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博昌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庆,被上诉人马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博兴镇行政小区基建办公室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小区建设所用的给、排水管及地暖管等,原告中标后向该小区所建的老年公寓楼供送给、排水管材、钢塑管、U型卡等。2007年7月29日,经原告与原博兴镇行政小区基建办公室工作人员魏建华对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欠原告货款63697.7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酿此纠纷。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印发的《中共博兴县委、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博兴镇设立街道办事处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撤镇设办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规定:县经济开发区和原博兴镇、县麻大湖区开发办公室、县社区工作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在县撤镇设办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经审计、财政部门清查审计后,由县委、县政府原则上按区域划分研免确定承担办法。再查明,魏建华原系博昌办事处民政办的职工,现已退休。博兴镇行政小区所建的老年公寓属博昌办事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春娥经原博兴镇行政小区基建办公室约招标向其所建的老年公寓供送给、排水管材、钢塑管、U型卡等,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博兴镇虽撤镇设立办事处,但根据博兴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博兴镇相关债权债务问题的规定,原则上应按区域划分研究确定承担。涉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博昌办事处行政区域划分范围之内,故原博兴镇行政小区所建的老年公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博昌办事处享受与履行。马春娥依约向涉案工程供送了价值63697.78元的基建材料,博昌办事处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货款63697.78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马春娥主张被告博昌办事处支付支付货款63697.78元,予以支持。被告博昌办事处关于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其设立之前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博昌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娥货款6369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博昌办事处负担。上诉人博昌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博昌办事处成立于2007年9月,而被上诉人马春娥诉称的债权发生在2007年4月,当时是在博兴县博兴镇尚未撤销时期。博兴镇撤销后,成立了博昌街道、锦秋街道、城东街道三个办事处,可见,被上诉人诉称的债权发生在上诉人成立之前,从时间上看与上诉人无关。其次,按照《中共博兴县委、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博兴镇设立街道办事处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县经济开发区和原博兴镇、县麻大湖区开发办公室、县社区工作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产及债权、债务,在撤镇设办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经审计、财政部门清查审计后,由县委县府原则上按区域划分研究确定承担办法。一审判决按照该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争议债务没有经过审计、财政部门清查审计,县委县府没有出台县经济开发区和原博兴镇、县麻大湖区开发办公室、县社区工作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担办法。最后,本案争议债务是在建设博兴镇老年公寓时发生的,该老年公寓在撤镇设办时县政府将该老年公寓划归博兴县民政局管理使用。因此从现状来看,该老年公寓不属于上诉人管理和使用,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自上诉人成立至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六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使争议债务由上诉人偿还,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春娥答辩称,1.案件基本事实是:2007年4月份,被上诉人马春娥依据原博兴镇行政小区基建办公室给、排水、地暖管材、管件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为博兴镇老年公寓楼给、排水、地暖管材、管件供货。被上诉人马春娥的供货,由原博兴镇行政小区基建办公室工作人员魏建华、顾华远负责材料的购进、退货、结算。2007年7月29日,经马春娥与上诉人博昌办事处工作人员魏建华对账确认,该工程实际欠货款63697.78元。2.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民事责任。第一,博昌办事处于2007年6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位于博城五路以北,803省道以东,总面积35平方公里,辖机关、企事业单位164个,行政村16个,总人口6万余人。同年同月,中共博兴县委、县政府下发文件,发文号:博发(2007)11号,原博兴镇人民政府撤销,成立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博兴镇相关债权、债务问题,原则上应按区域划分研究确定承担。第二,博兴镇老年公寓楼工程发生在博昌办事处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内。根据县委、县府文件规定,博兴镇老年公寓楼工程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博昌办事处享有和履行。第三,虽然被上诉人马春娥施工的博兴镇老年公寓楼开工时间发生在2007年4月,但竣工结算时间发生在2007年7月29日。此时博昌办事处已成立,并且已开始办公、运营。工程结算签字人员魏建华、顾华远是博昌办事处成立后的建委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均认可魏建华、顾华远���上诉人工作人员。魏建华、顾华远签字后还协助被上诉人马春娥到博昌办事处财政所挂账等待付款。第四,博兴镇老年公寓楼竣工后,一直由博昌办事处运营管理。近年,博昌办事处将该老年公寓以186余万元价格,出售给博兴县民政局。第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博兴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尹梅英县长委托其秘书出面协调此事,均告知博昌办事处应依据原博兴镇相关债权、债务问题的规定,由博昌办事处清偿涉案货款。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博兴镇老年公寓建设,因横跨撤镇设办时间,多个项目部为其垫款,债务较多,各部门之间、领导之间对债务互相推诿。马春娥多次向博昌办事处第一任书记满学锋、及以后现任书记王新厂催款,均认账,承诺分期解决,不存在未向上诉人博昌办事处主张权利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昌办事处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博兴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博兴镇相关债权债务问题的规定,原则上应按区域划分研究确定承担。涉案的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博昌办事处行政区域划分范围之内,且博昌办事处认可已将原博兴镇行政小区所建的老年公寓转让给博兴县民政局,并收取了对价,故建设老年公寓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博昌办事处履行。博昌办事处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债务后,被上诉人发现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