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韩某某,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白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于2015年春离家外出至今,被告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被告白某甲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舞钢市尚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现跟随被告白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近三年来经常对其打骂,且原告因此于2015年春节后外出离家至今;但被告白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某某起诉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近三年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其他诉称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