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9-18
案件名称
柳昆与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柳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502民初234号 原告:柳昆,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宁富,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 法定代表人:曾辉。 委托代理人:霍兰,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昆诉被告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1月,原告购买一辆旅游客车从事旅客接送业务,车牌号为桂E×××××。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为被告的旅游团队提供接送服务,双方根据具体的旅游行程提供接送服务、按季度支付用车用费。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根据被告具体的用车服务,结算用车费用共计21480元,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介绍一辆足以承运27人的旅游客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胜民,车牌号为桂E×××××。2013年4月9日,桂E×××××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8万多元,保险公司赔付14万多元,尚有4万元因被告提供的凭证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审核,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告认为原告介绍的车辆造成了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拒绝支付给原告车辆桂E×××××的用车费用。原告认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非原告的责任,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用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用车费用21480元及利息35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另计)。 被告辩称: 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发生运输关系的是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海贵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非原告个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桂E×××××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承认扣留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用车费用21480元,但本案的原告非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无法提起反诉,被告与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关系及违约赔偿责任,应由二者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桂E×××××、桂E×××××是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海贵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航公司”)名下的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提供旅游客车调度服务,被告按季度支付费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调度旅游客车共11车次。2013年4月9日,李胜民驾驶桂E×××××在为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柳昆车费未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说明:被告于2012年3月开展与车队原告租赁旅游车业务协议,原告调度合法正规旅游营运车辆为被告旅游团队用车提供服务,被告按季支付费用。2013年4月8日-13日由原告租赁旅游大巴,桂E×××××客运大巴2013年4月9日在广西龙虎山附近发生车祸,因事故桂E×××××司机李胜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与原告终止旅游用车租赁合作;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其他车款:21480元,车费明细详见《柳昆车费未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因肇事车辆桂E×××××由柳昆负责租赁调度,责任方不配合处理事故。事故至今未处理完毕,被告将未付款作为处理事故担保金,待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将一次性支付。 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13年4月19日由北海贵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企业变更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为桂E×××××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与贵航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为被告负责调度正规合法的旅游客车,用车费用通过贵航公司开具的发票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是对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为被告调度车辆总费用的计算说明,原告主张该用车费用主要为桂E×××××的费用,但确认书中没有明确该车的具体费用,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缺乏证据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亦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昆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柳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