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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秦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终审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秦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特2号申请人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系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副院长。申请人秦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系秦某某之妻。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申请人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秦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与申请人秦某某因医疗纠纷,于2016年1月27日经益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秦某某不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和医疗过错鉴定,放弃法律诉讼途径,愿意调解处理本纠纷;二、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秦某某人民币44800元整,大写:肆万肆仟捌佰元整,免除秦某某所欠医疗费18379.51元,履行时间:2016年1月28日。需经司法确认的,确认后5天之内履行;三、秦某某在收取上述款项之前必须办理好出院手续。秦某某在全额收到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给付的补偿之后,放弃其他一切主张,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四、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给付秦某某的448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五、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秦某某、益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