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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愈晟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愈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愈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14号20栋203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愈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愈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愈晟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中信银行株洲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6899002927473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愈晟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该卡,于2014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归还过欠款,截至2015年12月9日欠款63661.9元,其中本金33583.36元,利息等费用30078.54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中信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刘愈晟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进行设置导致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愈晟在株洲民生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6230188951154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愈晟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该卡,于2014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归还过欠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欠款71191.48元,其中本金50790.92元,利息等费用20400.56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上门、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刘愈晟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进行设置导致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愈晟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81558257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愈晟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该卡,于2014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归还过欠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款19441.44元,其中本金15999.45元,利息等费用3441.99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上门、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刘愈晟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进行设置导致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人刘愈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愈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帐单、催收记录,民生银行对帐单、缴款告知函、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营业部的报案材料、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对帐单,证人钟某某、毛某某、谢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愈晟在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的办卡资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营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刘愈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愈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愈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愈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愈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愈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愈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