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邢传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邢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09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鸽,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顾斌,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邢传林。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邢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邢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312元、案件受理费8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31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因邢传林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83112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