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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彭海洋、刘渠灵与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洋,刘渠灵,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彭海洋。原告:刘渠灵。委托代理人:彭海洋,系刘渠灵之夫。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号内***室。法定代表人:陈贵寿。委托代理人: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海洋、刘渠灵与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洋、刘渠灵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旭景嘉苑2幢1单元601室的商品房,总价39379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200464。按照合同,以上商品房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的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逾期105天。以上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总价393797元,日违约金为总价的万分之一为39.3787元,105日的违约金总计4134.90元,按照合同,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逾期,仍未交付。依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393.80元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总计4528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然而至今,被告却迟迟不肯交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逾期交房交证违约金4528元;2、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保留第1项及第3项诉请。被告旭景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开发商和昱辉阳光共同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其具有职工福利性质的住房,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对象是公司引进的人才。2、销售对象是公司在职职工,且在职职工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必须是嘉善当地缴纳社保六个月以上,并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五年以上的劳动合同。3、因为涉案房屋本身住房具有特殊性,相关部门在土建竣工之后,存在配套设施的改进或整改,以及在预售后,进入办证之类的工作环节,所以在延期这块存在政府行为,不是被告公司故意有意或者是因为工期导致的延期交房。原告彭海洋、刘渠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及相关权证,构成违约。3、交房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4、购房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旭景公司为其抗辩庭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昱辉人才公寓(2006-20地块)销售对象认定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人才公寓,关于销售对象和具体条件的认定,与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的第二条是相对应的。公司县政府协调办理相关权证的申请。2、嘉善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公司向县政府提出了申请,县政府为此组织了专题会议进行讨论,主要是关于销售对象和具体条件的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白水塘东路南侧、干泾港东侧旭景嘉苑2幢1-6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约为89㎡,房价为393357元。交付期限及条件为: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到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天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证的违约责任为:若出卖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逾期期限内在360日内,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销售对象必须为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公司注册地必须为嘉善)的人才,须提供销售对象在嘉善当地缴纳社会保险金6个月以上(含)或在嘉善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五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由企业确定且经人事部门备案的书面材料,要求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涉案商品房房价款393797元(含按揭贷款)。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4月24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房手续。截止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105天的延迟交房违约金及延期交证违约金。另原告彭海洋称2011年10月21日入职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从该公司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系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为其交纳社保,目前在江苏省昆山市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交房通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4月15日至24日办理交房手续,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逾期交房天数为105天。按照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交房105天应以已付房款39379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134.90元。关于逾期交证的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证天数在360日以内的,被告应当按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就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393.80元。现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及逾期交证违约金合计452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系原告未提供购房时所须材料导致逾期交房及逾期交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购房所须材料须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并提供,故提供购房所须材料为购房的前置条件,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尽到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其次,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须补充购房所需的相关材料,其在诉讼中抗辩认为系原告未提供购房相关材料导致逾期交房、交证缺乏依据;最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交证的理由;故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海洋、刘渠灵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交证违约金,合计4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