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特字第1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少林与孙文鹤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特字第15306号申请人吴××,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申请人吴××要求宣告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系申请人吴××之妻。申请人吴××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自考本科未通过后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此后,沉默寡言、不主动进食、不知吞咽,经宣武医院神经内科就诊治疗有所好转。2012年12月23日剖宫产一女儿,住院期间表现异常,自认孩子是否抱错,应当是男孩。后经常手指申请人,眼神仇恨,在卧室扇自己耳光,将自己关闭在卫生间内不出来,多次损坏家庭财产,多次将申请人打伤。2013年1月17日,经北京安定医院检查确认被申请人为双相情感障碍、妄想症。由于被申请人无法部分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依法申请法院宣告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申请人孙××诊断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分离(转换)性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