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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健诉万军伟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万军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20号原告王健,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万军伟,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王健诉被告万军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勇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被告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我与被告就被告经营的岛尚巴黎咖啡厅装修工程达成总价200,000元的口头协议,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立下字据,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欠款90,000元,逾期将处以每天300元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与原告所在的装饰装修公司达成的装饰装修协议,我只欠其公司的钱,根据民诉法45条的相关规定,应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我,原告无权利直接起诉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及材料费9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及逾期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对欠条内容有异议,并认为是在其醉酒状态下签订。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装修款支付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75,689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对该清单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岛尚巴黎咖啡厅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0,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欠款90,000元,逾期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9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达成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岛尚巴黎咖啡厅进行装修,被告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虽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经营的岛尚巴黎咖啡厅进行了装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军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装修款9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万军伟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佳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