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位(魏)汉收与赵保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魏)汉收,赵保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位(魏)汉收,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柱,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位汉收与被告赵保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汉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赵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汉��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蔡县朱里镇赵庄18组的两层民房一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40元,把地基打好后支付5000元,然后盖一层支付一层的工钱。原告为被告建房的工钱为18253.8元,而被告仅在地基打好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5000元,一层上楼板后,被告并未支付工钱,原告将二层建了一部分时,被告仍不支付一层的工钱,原告便停工了,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去拉工具时,被告擅自扣押原告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一台、钢管五根、人力架车一辆、角磨机一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3253.8元及利息;由被告返还原告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一台、钢管五根、人力架车一辆、角磨机一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赵保柱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3253.8元及利息的���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上一层楼板时,已支付原告工钱共计15000元,而原告收到工钱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施工,原告的停工造成被告购买的水泥的失效,同时原告未对施工部分进行粉刷和地面硬化,被告支付的15000元已远远超出原告应得的工钱,超出部分的工钱,原告应予以返还。2、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建筑工具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无故停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一拖再拖,因此原告的建筑工具一直在被告家存放,并非被告扣押,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汉收从事农村建房施工。2015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位汉收为被告赵保柱建二层楼房一栋,每平方工钱140元,工钱分阶段支付。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在该房屋第二层垒有1.3米高时,因建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停止施工,并欲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一台、钢管五根、人力架车一辆、角磨机一台等建筑工具拉走,被告以其支付原告工钱过多为由拒绝原告拉走,后经上蔡县司法局朱里司法所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已将上述建筑工具全部拉走,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建筑工具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就其为被告建房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理后作出了编号:JCJD(2015)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上蔡县朱里镇魏汉收为赵保柱家建房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壹万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玖角(小写1511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保柱已支付原告位汉收工钱10000元。现被告已另找他人将房屋施工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申请证人赵某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对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工钱支付问题产生争执,原告即停止施工,被告亦另找他人将房屋施工完毕,原、被告建房施工合同解除,被告应将原告已施工部分工钱给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为被告建房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511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钱1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建房款5114.9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建筑工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原告的工钱已超出原告应得的工钱,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的工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位汉收建房款5114.9元、鉴定费2000元。驳回原告位汉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赵保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