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罪形式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字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领了该行信用卡。之后,吴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月1日,共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44,174.23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所透支款项。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还款人民币4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涉嫌诈骗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情况说明等;证人周某、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244,174.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煜坤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景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