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兴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都会村民委员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都会村民委员会红庙子组,徐兴发,唐兴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5244号原告徐兴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兴林,男,生于1964年10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徐兴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兴珍,女,生于1962年7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徐兴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兴忠,男,生于1967年6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徐兴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兴高,男,生于1971年7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徐兴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兴桃,男,生于1974年2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高,男,生于1971年7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桃,男,生于1974年2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胜云花苑4楼。法定代表人罗国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都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冉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况昌和(该村支书),男,生于1971年6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都会村民委员会红庙子组。负责人冉隆高,该组组长。被告徐兴发,男,生于1955年10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唐兴斌,男,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重庆渝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徽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都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都会村委)、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都会村民委员会红庙子组(以下简称红庙子组)徐兴发、唐兴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兴高、徐兴桃,被告石柱县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徐兴发、被告都会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况昌和、被告唐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徽公司、被告红庙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你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人与被告徐兴发是同胞姊妹。其父(徐某某)母(陈某某)于2001年、2011年相继去世。1983年,原告父母及子女等8人共同承包了该组的林地,并给户主徐某某颁发了石柱府(8)NO.0084122号林权证。2010年2月8日,被告徐兴发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鑫盛公司、原石柱县长源林业发展公司(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重庆渝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都会村民委员会及红庙子组签订《林权流转协议》,将属原告等人共有的鱼塘湾、小沟两处约200亩,的山林转让给被告鑫盛公司,约定转让期限为70年,每亩支付149元转让费、共计支付给被告徐兴发2.6万元。此外,被告鑫盛公司于2013年将鱼塘湾的林地转让给被告唐兴斌搭建羊圈。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之间达成的《林权流转协议》无效;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上述法律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单位。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某一特定的农民。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不导致农户的消亡。其他家庭人员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案涉的林地承包的户主徐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虽然现已死亡,但其子女即徐兴发、徐兴林、徐兴珍、徐兴高、徐兴桃可以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的林权登记在徐兴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名下,因此本案以徐兴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兴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原告徐兴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徐兴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