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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覃信洪与张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信洪,张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215号原告覃信洪。被告张能军。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覃信洪诉被告张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信洪、被告张能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能军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被告在柳州成立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称为减少税收,让原告成为该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占比例20%。2014年7月份,该公司变更股东,同年8月5日,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的工资未能结清,且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能军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二、被告张能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4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覃信洪现金4000元。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归还其该笔借款。但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被告主张该5000元中的4000元是向原告归还的上述借款的借款本金,余下1000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除了该笔4000元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信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信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