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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彪与瞿春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杨彪。被告瞿春芳。原告杨彪与被告瞿春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彪诉称: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6日,被告先后分三批次从原告处运走废钢,共计货款8557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450000元,尚欠原告4057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次月支付。然而直到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5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瞿春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瞿春芳出具欠条,“今瞿春芳欠杨彪废钢货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柒佰元整。”诉讼中,被告瞿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彪要求被告瞿春芳偿还欠款,有被告瞿春芳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瞿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春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彪支付尚欠货款405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6元减半收取3693元,由被告瞿春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袁 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戚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