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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曙明、黄子芳与张捷、张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曙明,黄子芳,张捷,张从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肖曙明,农民。原告黄子芳,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恋,英山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捷。被告张从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羲,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曙明、黄子芳与被张捷、张从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尧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曙明、黄子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恋、肖锋,被告张捷、张从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羲、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曙明、黄子芳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张捷驾驶向被告张从周借用的浙A×××××小型客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处,与对向行驶的肖曙明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1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曙明、黄子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药费近10万元。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肖曙明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90日;黄子芳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100日,护理60日。被告张捷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曙明、黄子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张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曙明、黄子芳无事故责任;2、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证据二、肖曙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肖曙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黄子芳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子芳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件在张捷垫付后拿走了。证据四、肖曙明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肖曙明用去医疗费72857.58元。证据五、黄子芳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张(张捷垫付后拿走原件),拟证明黄子芳用去医疗费19704.5元。证据六、肖曙明、黄子芳交通费发票共46张,拟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治疗用去交通费共6609.3元。证据七、肖曙明、黄子芳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两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八、住宿费发票4张,拟证明因肖曙明在武汉治疗用去住宿费330元。证据九、病历复印费发票4张,拟证明两原告用去病历复印费31元。证据十、康福家政服务部合同书一份及发票31张,拟证明肖曙明在武汉治疗19天,雇请家政护理费285和手续费100元,共支付住院护理费2950元。证据十一、郝凤莲证明复印件一份(张捷垫付后拿走原件),拟证明黄子芳住院请郝凤莲护理了11天,支付护理费1320元。证据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1、张捷驾驶的浙A×××××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证据十三、五峰山林场杜园村二组村民吴海春、汪盛国及杜园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严重误工损失。证据十四、肖曙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曙明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证据十五、黄子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黄子芳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6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0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证据十六、肖曙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张捷垫付),拟证明肖曙明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证据十七、摩托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张捷垫付),拟证明肖曙明摩托车施救费用780元。证据十八、王保华户口登记卡,拟证明王保华已满79周岁,与肖曙明系母子关系,为肖曙明的被扶养人。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诉请和赔偿金额不合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张捷、张从周表示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张捷同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811.19元,其中另支付黄子芳300元生活费没有收据,要求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张捷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捷为肖曙明垫付的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5329.49元。证据二、原告方出具的收条3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57000元。证据三、为原告购买拐杖的发票一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证据四、黄子芳住院发票张,拟证明为黄子芳垫付医疗费19704.50元证据五、郝凤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护工费用132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十五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410元。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肖曙明摩托车损失确定为1823.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捷、张从周对原告肖曙明、黄子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二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中武汉安康顺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3060元发票及医疗用品超市小票各一张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中原告其他亲戚往来看望的交通费用有异议,总共同意支付2460元;认为证据八的住宿费不在赔付之列;对证据十中,认为康复家政服务部的协议真实性有问题,同时认为发票形式有问题;对证据十一证据形式无异议,只认为费用过高;认为证据十三没有承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十四、十五有异议,表示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六,认为应当按定损数额认定;证据十七中的拖车施救费用,摩托车只能认定100元为宜;对证据十八,认为应当查明被扶养人有无其他子女。被告张捷、张从周与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张捷提交的证据,原告肖曙明、黄子芳,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中武汉安康顺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3060元发票及医疗用品超市小票各一张有异议,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属私自购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亦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对救护车费用票据3张(计款1660元)及武汉与英山之间往返车票各1张(共计140元)之外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十一分别为肖曙明和黄子芳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发票和收据,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对发票形式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十中的发票均为正式发票,且盖有出票单位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的收据形式无异议,只是认为数额偏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对于证据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十五,因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六为鄂J×××××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七,因其均为复印件,原告在举证时表明原件在被告张捷处,而张捷在举证时只提交100元的发票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八为公安机关为公民出具的户籍证明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1时许,肖曙明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处,与被告张捷驾驶的向被告张从周借用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1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曙明、黄子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药费94774.57元。在两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捷为其垫付费用共计86153.99元。两原告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肖曙明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90日;黄子芳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10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原告肖曙明之母王保华,1936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王保华除儿子肖曙明外,还有三个女儿,均已出嫁。王保华现与肖曙明共同生活。又查明,被告张捷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张捷具有驾驶资格,且无限制驾驶事项。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肖曙明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5070.07元,误工损失12925元,护理费8048.19残疾赔偿金68349.3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31元,共计181323.64元;原告黄子芳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9704.50元,误工损失7180.55元,护理费4838.4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2321.5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肖曙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张捷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曙明、黄子芳受伤,事故责任经英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车辆所有人张从周将浙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两原告因本次交通故事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因此,肖曙明个人单纯的残疾赔偿金为65094元。但本案中,受害人肖曙明有一个需要被扶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肖曙明原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其劳动收入为家庭重要生活来源,肖曙明的受伤给被扶养人王保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困难。综上所述,原告肖曙明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肖曙明个人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68349.3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请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肖曙明、黄子芳各2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在上述认证过程中已作出分析,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害人本人及家属往返武汉等地,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三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两原告交通费共计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曙明、黄子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被告张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张从周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肖曙明、黄子芳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三被告一并赔偿,因此,本院在判决中对两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不再分别判决。综上计算,两原告的损失合计250105.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曙明、黄子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010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6505.16元,共计赔偿248505.16元;鉴定费共计1600元由被告张捷赔偿。被告张捷垫付的费用86153.99元,由原告肖曙明、黄子芳在获得赔偿后一并予以返还。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帐号64×××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收款人:英山县人民法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曙明、黄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张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