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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元平与彭小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平,彭小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54号原告徐元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小庆,农民。原告徐元平诉被告彭小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平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平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彭小庆雇用我在其承接的湖北省武汉市八一路省地建楼盘从事钢筋工程任务,2013年底结算工资时被告彭小庆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有6300元未予结清。现起诉要求:1、被告彭小庆支付我剩余工资6300元;2、我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500元由被告彭小庆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小庆承担。被告彭小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彭小庆雇用原告徐元平在其承接的湖北省武汉市八一路省地建楼盘从事钢筋工程任务。2014年2月19日,被告彭小庆向原告徐元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老徐小料加工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整(6300元)。该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彭小庆雇用原告徐元平从事劳务活动,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彭小庆向原告徐元平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凭证。该债权凭证上未注明支付期限,原告徐元平可随时请求支付,被告彭小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原告徐元平要求被告彭小庆承担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交通费、差旅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被告彭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元平劳动报酬6300元。二、被告彭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元平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徐元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小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