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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晓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六次进入龙岗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一楼,盗窃整箱铜线共计5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771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古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陈述、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16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