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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刘维军诉朱江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军,朱江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4号原告刘维军,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被告朱江令,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原告刘维军诉被告朱江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洪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军诉称:2014年农历2月19日,被告雇佣我为其修建位于威宁县人民医院后面的房屋,同年6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劳动报酬16600元,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6600元。被告朱江令辩称:我的房子是包给沈国旗修,具体原告与沈国旗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但欠原告16600元修房子的工钱是事实,本来我要给原告钱的,但由于原告找人来威协我,我才没有支付。我现在被羁押,无力偿还这笔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19日,被告朱江令将威宁县人民医院后面的房屋发包给沈国旗修建,原告刘维军在该工地上做,同年6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江令欠原告刘维军劳动报酬16600元,经原告刘维军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江令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刘维军为被告朱江令修建房屋,被告朱江令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江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维军劳务报酬166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5元由被告朱江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洪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