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金定与徐某某、徐文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定,徐某某,徐文斌,徐有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63号原告张金定,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巧家县。被告徐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有华,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徐文斌,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有华,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徐有华,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盛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云南省巧家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巧家县。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金定诉被告徐某某、徐有华、徐文斌及被告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徐某某、徐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有华(本案被告)及被告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定诉称,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其在白鹤滩镇XX村XXX社路段行走时,被徐某某驾驶的徐文斌所有的无号牌本田摩托车刮擦倒地,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定无责任。事故当日,其被家人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行CT检查后入住巧家仁安医院治疗11天,期间由原告之子张某A护理照顾,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98.84元,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骶椎退行性变。张金定出院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家人护送就医、检查共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张金定认为,被告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主张应由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份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故原告现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98.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28.8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徐文斌、徐有华辩称,其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其三人认为原告张金定的伤情是2007年时从松树上摔下所致的旧伤(右锁骨骨折),与此次事故无关,故其三人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定无责任;3.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1张、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仁安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金定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5.发票7张。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6.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徐文斌、徐有华及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张金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定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徐文斌、徐有华及被告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有华与被告徐某某、徐文斌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张金定在白鹤滩镇XX村XXX社路段行走时,被徐某某驾驶的徐文斌所有的无号牌本田摩托车刮擦倒地,造成张金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定无责任。事故当日,张金定被家人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行CT检查后入住巧家仁安医院治疗11天,期间由其子张某A护理照顾,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98.84元,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骶椎退行性变。2015年11月30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金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600元。张金定就医期间共支出交通费350元。被告徐某某(未成年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徐文斌所有,该摩托车在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张金定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张金定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具体能够支持的数额应结合有效证据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8.84元,结合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8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50元,结合乘车发票和当地实际,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张金定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中,㈠属医疗费用项下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98.84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㈡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㈢鉴定费6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徐某某承担。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份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被告主张,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张金定受伤,原告系右锁骨旧伤复发,与本案无关不愿赔偿。原告辩驳,其2007年左锁骨所受之伤早已痊愈,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本院认为,结合诊断意见看,原告辩驳的理由较为充分,而三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具客观真实性,且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主张,因肇事驾驶员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愿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原告张金定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被告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赔偿外的原告之损失,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徐文斌在明知弟弟徐某某尚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由徐某某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徐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徐有华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28.84元。二、由被告徐文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定鉴定费180元,由被告徐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定鉴定费4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文斌负担15元,由被告徐有华负担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缪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