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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苑某甲、冯某等与鲁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甲,苑某甲,冯某,张某,苑某乙,苑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涛,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苑某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农民。系被害人苑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苑某丁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苑某丁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丙。系被害人苑某丁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东安村东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苑某丁醉酒后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苑某丁因磕碰摔造成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甲立即拨打“110”报警。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苑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苑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韩某、鲁某乙、鲁某丙、陈某、李某丙、王某、贺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尸体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对清公交认字(2015)第0081号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鲁某甲案发后有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但立即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鲁某甲发生事故后有报警行为,也自行到了公安机关,可见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鲁某甲不构成逃逸;被告人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害人苑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87元。根据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并按照比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苑某甲、冯某、张某、苑某乙、苑某丙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冯某、张某、苑某乙、苑某丙的剩余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冯某、张某、苑某乙、苑某丙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冯某、张某、苑某乙、苑某丙1160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冯某、张某、苑某乙、苑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鲁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责任事故中不应认定为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鲁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12时55分许,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东安村东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苑某丁醉酒后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苑某丁因磕碰摔造成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事故认定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及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鲁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认定为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鲁某甲供述,案发时其驾驶冀F×××××轿车,因超车逆向行驶与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清苑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保新路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事故路段两侧是村庄、工厂、路口较多,路况复杂,鲁某甲在超车过程中占用对方正常行驶的车道,未保安全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老河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安新县老河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时其逆向行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亦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肇事司机应尽的法定义务,而鲁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停车、报警,但置伤者于不顾,离开现场,并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其的义务。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性质、鲁某甲实施犯罪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其行为虽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对上诉人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代理审判员  张东倩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