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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许郑保犯盗窃罪夏波、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郑保,夏波,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郑保,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波,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崇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郑保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夏波、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郑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犯罪部分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郑保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中和家园5幢,沿一楼水管通道爬窗进入201室被害人万某、郑某的住处,窃取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201室套房西侧电梯走廊的北窗内侧窗框表面提取的手印系许郑保右手环指所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郑保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瑞嘉佳园2幢,分别进入202室被害人余某的住处、602室被害人何某的住处,窃得余某所有的黑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佳能相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617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44元、黑色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602室厨房窗户内侧旁墙瓷砖表面提取的手印系许郑保右手拇指所留。(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部分2015年4月29日,许郑保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崇某得知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夏波。崇某、夏波在明知许郑保放在宿舍内的上述苹果平板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黑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6代手机、黑色佳能相机均系赃物的情况下,由崇某将上述赃物放在一个黑色背包内交给夏波保管。次日,许郑保从夏波处取回二部手机、一部相机,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交给夏波,换取1000元路费。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许郑保、夏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余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崇某将涉案黑色佳能相机的折价款人民币100元退至本院。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郑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崇某退至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余某。原审被告人许郑保上诉称:其系在酒店住宿时,被杭州天水路派出所民警盘查身份过程中,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所盗二部手机系其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许郑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夏波原、崇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郑某、余某、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郑保是否系自首,是否系主动退赃。经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在被害人万某、郑某被盗现场提取到作案人员的指纹,之后锁定许郑保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于同年5月7日决定对许郑保刑事拘留,并在2015年5月21日获知与许郑保有关系的崇某在杭州某酒店使用身份证的信息时,通知该酒店所在辖区派出所协助抓捕。许郑保、崇某当日上午被当地派出所民警以协助调查为名带到派出所,当日下午被移交给本案侦查机关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民警。之后,许郑保、崇某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包括许郑保所盗二部手机的存放处所。因此,许郑保到案前已被公安机关发现罪行并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被抓获,其并非主动投案或准备去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不构成自首。许郑保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许郑保关于主动退还部分赃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夏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原审被告人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郑保、夏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郑保的涉案盗窃行为系夜间入户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许郑保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崇某系自首,涉案被盗物品均已追回等情节,对该三人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崇某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对许郑保量刑时,已经考虑许郑保退赃情节,并无不当。许郑保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