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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江明,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易江明。被告:张富云。被告:李建柱。被告:王宝山。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易江明、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江明、王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易江明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H-06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易江明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H-06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对被告易江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垦利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垦利农商行接收。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江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5108.84元、复利44.93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10日),本息合计195153.77元;依法判令被告易江明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依法判令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江明、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易江明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易江明签订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H-0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易江明,贷款人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505010001010xxxxxx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H-062号。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签订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H-062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易江明(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H-0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12日,被告易江明在№0002xxxx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个人私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易江明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发放到了易江明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开立的90505010001010xxxxxx2账户上),№0002xxxx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垦城农信H-062,贷出日为2011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利率为11.11‰。后被告易江明偿还了截至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2014年3月11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以易江明、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垦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1‰计算,数额为5108.84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1‰计算,数额为44.93元。同时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1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6.66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另查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农商行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垦利农商行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垦利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H-062号《个人借款合同》、(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H-062号《保证合同》各1份、№0002xxxx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复印件1份、本院(2014)垦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2011年3月11日与被告易江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垦利农商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1年3月12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易江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易江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江明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江明、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5108.84元、复利44.93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10日)。二、被告易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6.665‰计算)。三、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江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被告易江明、张富云、李建柱、王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人民陪审员  魏培田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