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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友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李华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孙友华,李华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华,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应,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友华、李华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5时许,李华应驾驶皖车牌号为H×××××的小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下行线1068公里200米时,因变道行驶致其所驾车辆左侧车身与王焕发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相碰,致津J×××××号车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碰、同时津J×××××号车右前轮脱落,分别与夏义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张宜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轿车左侧前部相碰,造成王焕发和津J×××××号车乘坐人孙友华、姚爱丽以及皖A×××××号车乘坐人程正田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李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发、夏义飞、张宜龙、孙友华、姚爱丽、程正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友华被送往肥西县三河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当晚20时44分,孙友华入住怀宁县人民医院。经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消肿、健脑、补液等对症治疗,孙友华病情逐渐好转,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下肢软组织伤,医嘱要求:1、出院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2、后期有慢性颅内出血可能,如有头昏、乏力、恶心等不适立即来院复查;3、随访。2015年5月4日,孙友华到医院复查,医嘱仍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在此期间,孙友华共发生医疗费2748.67元。2015年8月7日,孙友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定孙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孙友华诉求2748.6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孙友华诉求13861.71元(159.33元/天×87天),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均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孙友华递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天津居住,但不能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百焕服装店是由其与王焕发共同经营,故孙友华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6.32元/天计算;误工期,两次医嘱虽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但时间存在一定的交叉,自孙友华出院至2015年6月4日合计56天,另加上住院时间30天,孙友华误工期应认定为86天。因此,孙友华该项损失认定为7423.52元(86.32元/天×86天)。3、护理费:孙友华诉求3137.10元(104.57元/天×30天),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友华诉求900元(30元/天×3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孙友华诉求1800元(30元/天×60天),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营养期均提出异议,现结合孙友华伤情及医嘱酌定为1500元。6、交通费:孙友华诉求36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友华诉求2000元过高,现结合过错程度及孙友华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17069.2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现事故车辆向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孙友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认定孙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069.2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孙友华。另外,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夏义飞、张宜龙也应分摊事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孙友华受伤应在津J×××××号车右前轮与夏义飞和张宜龙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之前,即孙友华受伤与夏义飞、张宜龙无关,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友华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069.29元。二、驳回原告孙友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即210元,由原告孙友华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50元。人保安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多车相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夏义飞、张宜龙在事故中无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一审遗漏当事人。二、一审认定误工费过高,误工期应按30天计算。三、本案伤者伤情较轻,并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安庆公司减少赔偿5983.92元。孙友华辩称:一、本案虽然多车相撞,但夏义飞、张宜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是受害人,二人在本案中不适用无责赔付的规定。二、孙友华的误工费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计算的,人保安庆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孙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四、人保安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华应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一为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焦点二为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适当;焦点三为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驾驶皖车牌号为H×××××的小型客车的李华应因变道行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李华应驾驶的车辆与王焕发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相碰,致津J×××××号车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碰、同时津J×××××号车右前轮脱落,分别与夏义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张宜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轿车左侧前部相碰,造成王焕发和津J×××××号车乘坐人孙友华等人受伤,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夏义飞、张宜龙为事故当事人,孙友华的受伤与夏义飞、张宜龙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关联,因此人保安庆公司提出本案系多车相撞,应当追加夏义飞、张宜龙为被告并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追加当事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孙友华在一审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人保安庆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孙友华因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安庆公司请求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安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故人保安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梦  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