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林启日、陈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林启日,陈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潘彬。委托代理人:杨东掌。委托代理人:郑云建。被告:林启日。被告:陈君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林启日、陈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启日、陈君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为22940.5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100元;2、原告对被告林启日、陈君花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星洲小区1幢304室、110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启日、陈君花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启日、陈君花为抵押人,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星洲小区1幢304室、110室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二本(台房他证台字第T00244**号、第T0024425号)。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启日、陈君花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林启日、陈君花,额度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循环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用途为个人经营,年利率为7.68%,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单笔提款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启日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提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启日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85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启日、陈君花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此后利息没有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850000元及利息22940.56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启日、陈君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为22940.5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1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林启日、陈君花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星洲小区1幢304室、110室房产(台房他证台字第T00244**号、第T0024425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被告林启日、陈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罚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