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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姜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姜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4号原告:陈新华。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杰。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新华与被告姜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5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50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以50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新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70元,由原告陈新华负担200元,由被告姜国杰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