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执字第006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袁东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秀英,袁东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00659-1号申请执行人赵秀英。被执行人袁东康。关于赵秀英与袁东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袁东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虽拥有住房一套,但设有抵押权且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目前本院不具备执行该房屋的条件。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拥有汽车一辆,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其义务,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陆启萍审 判 员 黄松林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