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崔丰勤、侯延召、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平建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丰勤,侯延召,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平建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祯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俊法,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卫东,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丰勤,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延召,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平建信,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小贷公司)诉被告崔丰勤、侯延召、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平建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建信的起诉。2015年12月14日,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丰勤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水泰街2号4幢1-1001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吉俊法,被告崔丰勤及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侯延召,融鑫担保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崔丰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被告融鑫担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9‰,期限三个月,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2014年9月8日,被告崔丰勤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请求延期一个月,承诺到2014年10月9日还清贷款本息,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然失约,在原告多次催促追要下,被告崔丰勤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本金4.08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另查,被告侯延召与崔丰勤系夫妻关系,应由侯延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执行利率18‰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崔丰勤辩称:1、答辩人虽然向原告借款,但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答辩人每次还款的时候支付款项已经超过约定的利息,因此归还的款项除了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外,其余款项应当认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截止原告起诉,借款本金只剩余1794578元未还,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95.92万元;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罚息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答辩人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794578元,只能按1794578元的金额计算应当还款的本息,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侯延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崔丰勤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融鑫担保辩称:同意被告崔丰勤的答辩意见,同时我们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崔丰琴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在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崔丰琴对本案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在该份合同中对还款主体违约责任、抵顶工程等进行变更,该变更事项,担保人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书面变更借款合同,应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同意的应取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已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这些财产足以偿还债务,起诉答辩人已无必要。原告恒丰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6月11日,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崔丰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贷个借字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6月11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3、2014年6月11日,恒丰小贷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崔丰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第二组:1、2014年6月11日,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贷保字第00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为崔丰勤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止两年;第三组: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丰勤与侯延召系夫妻关系;2、2014年6月11日,被告侯延召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崔丰勤申请延期,担保人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也同意该展期申请;第四组:被告崔丰勤利息、评审费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崔丰勤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当时发生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不能证明现在欠款金额,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侯延召与被告崔丰勤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融鑫担保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崔丰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崔丰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义马恒丰小贷公司利息收回凭证9张;2、银行存款回单3份,其中的两份回单中的收款人崔艳霞是原告公司的出纳,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3、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崔丰琴在书面答辩状中所列的还款时间、金额、过程,以上13笔共计429000元,被告崔丰琴的实际还款数额比该数目要多,一部分条子现在找不到;4、被告崔丰勤、侯延召签字的欠款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被告崔丰勤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需要回公司进行核实,被告侯延召、融鑫担保均对被告崔丰勤证据无异议。被告侯延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融鑫担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崔丰琴主合同借款合同进行变更,没有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融鑫担保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担保法解释30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动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的,如果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原来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和被告融鑫担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6条已明确约定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修改,不影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崔丰勤、侯延召对被告融鑫担保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崔丰勤证据1、4,被告融鑫担保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崔丰勤所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吻合,客观记录了被告崔丰勤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亦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崔丰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丰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9‰,被告侯延召也于当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晓并同意崔丰勤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同意该笔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同日,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融鑫担保、平建信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融鑫担保、平建信为被告崔丰勤的20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债权人恒丰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崔丰勤对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保证人融鑫担保的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免除。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崔丰勤发放了200万借款,被告崔丰勤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以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丰勤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014年9月8日,被告崔丰勤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将还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即延期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及担保人融鑫担保均认可该延期,后被告崔丰勤仍未按承诺归还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崔丰勤、案外人侯炎兵签订协议,协议中对被告崔丰勤所借200万元的还款方式及步骤作了约定,协议签定后,被告崔丰勤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崔丰勤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并已归还借款本金40800元。另查,被告崔丰勤与被告侯延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崔丰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融鑫担保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恒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崔丰勤、融鑫担保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崔丰勤、融鑫担保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但被告崔丰勤实际每月支付的利率为18‰,且原被告均对该利率表示认可,本院视为原被告在实际执行中对借款利率作出了改变,因此原告恒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崔丰勤、融鑫担保归还借款本金195.92万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延召、崔丰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崔丰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侯延召、崔丰勤夫妇共同偿还。被告融鑫担保辩称原告与被告崔丰勤于2015年3月31日所签还款协议是对借款合同进行的实质性变更,且其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鑫担保所签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恒丰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崔丰勤对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保证人融鑫担保的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免除,被告融鑫担保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庭审调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来计算被告崔丰勤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丰勤、侯延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92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丰勤、侯延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代理审判员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