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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哈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449号原告哈某某,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彩玲、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参与赌博,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母亲哈某某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整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动车2台,行李2套及一些零星的日常生活用品,我们婚后的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8万元,此8万元债务全部同于被告赌博之用,故此,理应由被告一人单独偿还,请法院依法裁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母亲哈某某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整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8万元债务;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坚持离婚,孩子随答辩人生活,因为答辩人有固定居所,生活来源稳定,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700.00元;三、共同承担夫妻债务55000.00元及利息。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日常生活、种地、做买卖先后从案外人李某处借款累计7万多元,2012年和2015年偿还现在还欠李某35000.00元,为了偿还李某2012年3月19日借叁某20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借刘林本金18000.00元利息43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原告均和答辩人共同去借的,借款也都用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枚,证明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5)翁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从信用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能够证实应该要求承担的共同债务就是该笔债务,本金44100.00元及利息。3、证人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一起向证人借款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是被告的婶子,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出庭时该证人的欠据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从未从证人处借过款,证人对借款日期不清楚,是从看到欠据后才确定的债务。4、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证人借款3.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去时候确实还款了,但是没有再向证人借过款,也没有出具欠据,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结婚证二枚,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已经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亦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3号证据,叁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有此笔借款,亦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4号证据,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该份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法庭调查中证人的陈述和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此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钱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出生,现年8周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电动车两辆,现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动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本金441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且被告在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钱某某,现年8周岁。因���告在离家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生活成长角度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应随被告生活,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借叁某和李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行进行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信用社本金44100.00元及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借款,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动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此是原告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女孩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的费用,给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本金441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四、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炳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