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刘淑英与被告庞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刘淑英,庞云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李光,身份号码××,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原告刘淑英,身份号码××,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庞云桂,身份号码××,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原告李光、刘淑英与被告庞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买受被告平房,价款20万元,签订购房协议。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房款5万元,余款分期给付。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交房。但到期后,被告违约,现起诉被告双倍给付购房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洋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