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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牛兰芳与刘玲、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兰芳,刘玲,韩桂华,王毅,崔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06号原告:牛兰芳,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韩桂华,女,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毅,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崔影,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牛兰芳与被告刘玲、王毅、韩桂华、崔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兰芳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刘玲、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华、崔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兰芳诉称:牛兰芳与刘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刘玲出具借据,保证人韩某、王某、崔某自愿出具不可撤销书面担保书等。后牛兰芳催促还款。刘玲又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据,同意延长至6月16日前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玲、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5300元,计185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韩某、崔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牛兰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据两张、银行转账凭据一张,证明被告刘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后还款日期延期到2015年6月16日,从逾期之日不还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执行费、保证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担保书4份、保证书4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某、崔某、王某对被告刘玲的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等负无限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代理费2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2000元。被告刘玲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每个月都还钱,最近出了点情况,才没还。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刘玲担保,保证书我也签了。被告刘玲、王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韩某、崔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兰芳与被告刘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刘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牛兰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收到)牛兰芳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应付给出借人本金%(月息)的利息,并在该借据签订后立即付清。借款人承诺2015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以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现实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违约金每天的1%以及资产处置费用等)。借款人(签字)刘玲日期2014年12月18日”。由韩某、崔某自愿出具不可撤销书面担保书。到期后被告刘玲没有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刘玲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收到)牛兰芳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应付给出借人本金%(月息)的利息,并在该借据签订后立即付清。借款人承诺2015年6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以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现实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违约金每天的1%以及资产处置费用等)。借款人(签字)刘玲日期2015年4月20日”。由韩某、王某出具不可撤销书面担保书。到期后,被告刘玲还本金3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7日,尚欠本金170000及利息未还。现原告牛兰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玲偿还原告牛兰芳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5300元,共计185300元,被告韩某、王某、崔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玲于2016年1月27偿还利息10000元。现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均同意按月息2%支付下欠相应利息。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玲向原告牛兰芳借款200000元、已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17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玲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被告韩某、王某、崔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崔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兰芳借款本金170000元(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桂华、王毅、崔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兰芳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被告刘玲、韩桂华、王毅、崔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