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谭震,沈吟春,深圳市康尊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康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谭震,沈吟春,员赵迪,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57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员赵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谭苹。被告深圳市康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邓小林。被告谭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沈吟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区瑞光,行长。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霸公司)、被告深圳市康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乙方,第三人作为受托人、贷款人、丙方,被告海霸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应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贷款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月,贷款年利率按8.82%,到期一次性还清欠款;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罚息),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和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同日,被告谭震作为抵押人与作为名义上的抵押权人的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第三人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并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发出放款通知,于2013年11月20日将委托贷款250万元发放到被告海霸公司指定的账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海霸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海霸公司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42002元、逾期罚息213003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分别按年利率8.82%、11.23%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之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对被告海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处分被告谭震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原告对依法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霸公司、被告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涉案《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第12.1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协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丙方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是否100%。第12.2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或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被告海霸公司、被告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的涉案《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涉案《委托贷款单项协议》项下债权,甲方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向乙方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债务人根据涉案《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应当承担的其他债务以及本合同项下应由甲方承担但实质上由乙方垫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涉案《委托贷款单项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被告康尊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康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借据》、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海霸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原告与被告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三人与被告谭震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贷款委托人,有权直接向被告海霸公司、被告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主张权利。被告海霸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海霸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对被告海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权对被告谭震名下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其计算超过了合同约定,应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82%上浮50%即以年利率13.23%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对原告请求利息及罚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海霸公司、被告康尊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23%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康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对被告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谭震名下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康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谭震、被告沈吟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