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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黄鉴钊、邵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黄鉴钊,邵建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方国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今)。委托代理人:卓丽玲,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鉴钊,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邵建达,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黄鉴钊、邵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鉴钊、邵建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4005453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依黄鉴钊的申请,同意向黄鉴钊发放购房借款;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1万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对应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执行年利率为6.87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11.1约定,黄鉴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1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1.4约定,黄鉴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两被告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黄鉴钊发放了贷款51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44年7月21日止,执行利率为6.8775%。但被告黄鉴钊自2015年7月23日起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4929.09元、正常利息5431.64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510360.73元需要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黄鉴钊应依约还款,然而,黄鉴钊于2015年7月23日开始欠供,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本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两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编号为4402012014005453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929.09元、正常利息5431.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按编号为4402012014005453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435.77元、正常利息13201.86元,罚息为39.71元,复利为170.17元,本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从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拍卖、折价、变卖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8904元、财产保全费307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3��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鉴钊发放贷款51万元;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7、欠供明细,证明两被告拖欠的供款明细。被告黄鉴钊、邵建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黄鉴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邵建达作为抵押人与农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44年7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2日。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罚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还约定:黄鉴钊、邵建达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的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由黄鉴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名,邵建达作为抵押人签名。2014年7月22日���农行花都支行依约将贷款51万元发放给黄鉴钊。2014年7月1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农行花都支行为抵押权人,黄鉴钊为房地产权属人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黄鉴钊开始尚有还款,但从2015年7月23日起开始未依约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黄鉴钊尚未偿还的本金为504435.77元,利息为13201.86元,罚息为39.71元、复利为170.17元,合计517847.51元。农行花都支行因而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黄鉴钊、邵建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两被告价值510360.73元的财产,原告并出具担保书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鉴钊、邵建达的银行存款510360.7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黄鉴钊、邵建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黄鉴钊从2015年7月23日起未依约还款。黄鉴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农行花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即解除上述合同。因此,对农行花都支行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鉴钊尚未偿还的本金为504435.77元,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向农行花都支行偿付。农行花都支行诉请黄鉴钊偿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并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各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鉴钊、邵建达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黄鉴钊、邵建达共同清偿。农行花都支行与黄鉴钊、邵建达约定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的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财产,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以农行花都支行为抵押权人,黄鉴钊为房地产权属人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发生了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农行花都支行有权依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对黄鉴钊、邵建达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鉴钊、邵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黄鉴钊、邵建达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54536);二、被告黄鉴钊、邵建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4435.77元、利息13201.86元、罚息39.71元、复利170.17元,合计517847.51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黄鉴钊、邵建达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6栋1003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财产保全费30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鉴钊、邵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