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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加欣、陈秀、徐加裕、杜秀华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小田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加欣,陈秀,徐加裕,杜秀华,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小田组,魏幼龙,徐加富,王鸿振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5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加欣,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秀(曾用名陈喜莲),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加裕,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秀华,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以上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小田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小田组。负责人刘特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蛟,泉州市洛江区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魏幼龙,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第三人徐加富,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第三人王鸿振,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徐加欣、陈秀、徐加裕、杜秀华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小田组、第三人魏幼龙、徐加富、王鸿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加欣、陈秀、徐加裕、杜秀华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加欣、陈秀、���加裕、杜秀华申请撤回上诉,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加欣、陈秀、徐加裕、杜秀华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徐加欣、陈秀、徐加裕、杜秀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一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