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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韦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26号原告韦某。被告朱某甲。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1989年原告至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朱家村与被告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后由被告家人办理了结婚手续。1992年7月,原、被告因原告父亲过世参加丧礼发生矛盾。1993年至1995年,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经常吵架,不得已原告于1995年只身回广西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名义上是夫妻,但实际并无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二十年,因相距太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口头答应,但被告又反悔,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严重伤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20年前说是为了家庭出去打工,让我照顾孩子。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孩子大了需要结婚买房我压力也很大。我年纪也大了,离婚会影响到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了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是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纠正不足,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