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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周庄运旺五金交电商行与那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周庄运旺五金交电商行,那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613号原告江阴市周庄运旺五金交电商行,经营场所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锡君。被告那网军。原告江阴市周庄运旺五金交电商行(以下简称运旺商行)诉被告那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旺商行的经营者张锡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运旺商行诉称:2012年,那网军向其购买刀具,后支付了部分价款,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确认,那网军还结欠刀具款17000元,那网军出具了欠条,当时说明一个月付清。此后他多次讨要,那网军总是拖延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那网军支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那网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那网军陆续向原告运旺商行购买刀具。因那网军未能结清全部货款,张锡君于2015年2月18日上门催讨,经双方结算,那网军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锡君刀具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言明一个月内付清。因那网军久拖不付,运旺商行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那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那网军结欠运旺商行货款17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那网军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那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周庄运旺五金交电商行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410元,合计636元(原告江阴市周庄运旺五金交电商行已预交),由那网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友宗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