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啟勇与被执行人南京奇位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啟勇,南京奇位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518号申请执行人曲啟勇,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奇位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西山社区肖架组。法定代表人吴永旗。曲啟勇与南京奇位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浦桥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京奇位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啟勇煤炭款24612.5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为208元,由被告南京奇位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京奇位五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国土使用权信息,有车牌号为苏A×××××的金龙牌半挂车和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牌货车各一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予以查封,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未能处分该车辆。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62062元及相关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251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煜审 判 员 惠震亚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庆东 来源:百度搜索“”